41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羈押的原因?
(A)逃亡
(B)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
(C)只要是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D)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
統計: A(465), B(276), C(6242), D(732), E(0) #2138951
詳解 (共 10 筆)
現行訴訟法規定的羈押原因有四種,羈押時,法官要說出符合哪個事由: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重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四)預防性羈押:101-1條規定之罪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其中,(一)(二)(三)規定在第101條,稱為一般性羈押。(四)規定在第101-1條,稱為預防性羈押。
第665號解釋之後,以重罪為原因,仍然要「同時」符合下列三個要件,才可以羈押。
-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要件之一
-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何謂「重罪」?
一 如果以法定「強制辯護」案件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1條1項前段),基於慎重,應待被告之辯護人到場,始得進行審訊。
二 以「羈押之要件」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不經傳喚強制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1項4款),。
三 以「得緩起訴的輕罪標準」反論,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解析:
(C)只要是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錯誤)
因為正確敘述,應是:
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注意本法條之構成要件
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 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A)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B)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C)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D)
回答9F: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還要多黃色底的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羈押的原因?
(A)逃亡
(B)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
(C)只要是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X)
(D)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
刑事訴訟法76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C)
此題考刑訴101修法理由,舊法沒有「有相當理由⋯⋯(如圖綠色線)」這段
配合釋字665修法,羈押不得單以重罪(5上)為唯一羈押要件,尚需加上有相當理由。
釋字665
「⋯⋯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