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屬於職業自由的主觀資格限制?
(A)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能從事按摩業
(B)藥師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
(C)有特定前科者不得開計程車
(D)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與國民中、小學應保持一定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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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29), B(790), C(2999), D(665), E(0) #2017517
統計: A(1529), B(790), C(2999), D(665), E(0) #2017517
詳解 (共 8 筆)
#3499894
職業選擇自由 主觀條件 : 一個人努力可以改變 → (C)可以選擇不去犯法
職業選擇自由 客觀條件 : 一個人無法改變
釋字649號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釋字584:曾犯特定犯罪者禁止駕駛計程車的規定,係對於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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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4926
回五樓,藥師不是主觀也不是客觀喔~
他是執行職業方式的限制
簡單來說就是應以何種時間、地點,方式來執業之限制,不是主客觀限制
這種限制只涉及純粹執行規則,不涉及到職業選擇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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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5351
總共就三種
職業執行方式 限制(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方式規範)
職業選擇自由主觀限制(努力可以改變)
職業選擇自由客觀限制(非個人努力所達成)
(A)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能從事按摩業(釋字649)->天生就視障,客觀限制
(B)藥師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釋字711)->執行方式限制
(C)有特定前科者不得開計程車(釋字584)->可以選擇不犯罪,主觀限制
(D)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與國民中、小學應保持一定距離(釋字738)->執行方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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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7590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司法院釋字第711號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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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8418
(A)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能從事按摩業→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
(B) 藥師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
(D)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與國民中、小學應保持一定距離→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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