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憲法對於表意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藝術表現自由屬於人民表現自由之一環
(B)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踐自我
(C)人民得充分表現藝術之自由,屬具高價值之言論
(D)限定街頭藝人必須於指定空間表演,違反憲法對表現自由保障之規定
統計: A(7), B(4), C(125), D(1289), E(0) #3563226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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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06號 110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爭點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解釋文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10年3月24日廢止)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D)之要求尚無違背。
理由書 .... 藝術表現自由屬人民表現自由(A)之一環,亦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另按藝術為個人能力之展現,為人類文明之重要指標,街頭藝人為民間藝術能力之自主呈現。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現自我(B),依其藝術創作之種類及表現,在知性、感性層面,尋求與表演對象之意念溝通及相互理解、共鳴,故人民得充分表現藝術之自由,不僅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甚至屬具有高價值之言論(C),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 |
- 依據釋字第806號解釋的意旨,雖然藝術自由應受高度保障,但國家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的必要,仍可對其進行合乎比例原則的限制。
- 限定街頭藝人於指定空間表演,屬於對表演「地點」的合理規範,是合憲的。
- 因此,選項 (D) 的敘述是錯誤的。
- 地點限制本身並不違憲:只要限制是出於合法的公共利益目的(例如不影響交通、維持秩序),並且符合比例原則,保留了足夠的替代表演途徑,就是合憲的。
- 違憲的是內容審查:釋字第 806 號宣告違憲的部分,主要是指主管機關事前審查街頭藝人「技藝」或「藝文活動內容」是否適合表演的規定,因為這違反了憲法對「藝術表現自由」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