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共有之動產設定質權時,共有人間關於質物使用之約定,對質權人亦有拘束力
(B)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其區分所有人依規約所決定之管理方法,特定繼受人僅於 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對該繼受人始有效力
(C)共有人如未依約定之方法管理共有物,擅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
(D)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讓與人就共有物因管理所生之負擔,受讓人無須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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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143), C(455), D(18), E(0) #686706

詳解 (共 6 筆)

#3005496
將共有易搞混的地方整理一下: 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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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A)§826-1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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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台上1803】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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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讓與人就共有物因管理所生之負擔,受讓人【無須】負清償責任。

                                                                                             →……受讓人【應】負清償責任。

民法

第826-1條

Ⅰ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Ⅱ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Ⅲ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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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799-1條

Ⅰ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Ⅲ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Ⅳ【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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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105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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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817.I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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