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法院以當事人爲證據方法而爲訊問時,下列敍述何者爲正確?
(A)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B)當事人經具結而故意爲虛僞陳述者應負僞證罪責
(C)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眞僞
(D)當事人爲無訴訟能力人時,不得以其爲證據方法而爲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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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175), C(317), D(36), E(0) #915473
統計: A(60), B(175), C(317), D(36), E(0) #915473
詳解 (共 3 筆)
#4855111
(A)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X;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B)當事人經具結而故意爲虛僞陳述者應負僞證罪責(X;偽證罪之行為主體不包括當事人)
(C)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眞僞(O)
(D)當事人爲無訴訟能力人時,不得以其爲證據方法而爲訊問(X;「得」以其爲證據方法而爲訊問)
(B)當事人經具結而故意爲虛僞陳述者應負
(C)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眞僞(O)
(D)當事人爲無訴訟能力人時,
民事訴訟法 第 367-1 條 (當事人之訊問)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67-2 條 (虛偽陳述之制裁)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 第 314 條 (不得令具結者)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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