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下列何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A)在第一審已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B)經第一審法院認逾時提出而予駁回者
(C)當事人故意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D)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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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5), B(83), C(55), D(1616), E(0) #915476
統計: A(75), B(83), C(55), D(1616), E(0) #915476
詳解 (共 1 筆)
#1265960
民訴第447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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