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依現行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為:
(A)自己責任
(B)代位責任
(C)無過失責任
(D)結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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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5), B(7717), C(2352), D(390), E(0) #1266550
統計: A(635), B(7717), C(2352), D(390), E(0) #1266550
詳解 (共 7 筆)
#1401009
(A)自己責任 國賠法第三條(東西)
(B)代位責任 國賠法第二條(人)
(C)無過失責任 國賠法第三條(東西)
(D)結果責任 亂寫的
175
0
#3112741
公務員代位責任(公務員代國家) 公共設施自己責任(國家自己)
48
2
#1353819
【代位】【過失】 是並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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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5959804
- 在物之責任方面:國家應負之此項賠償責任,其法律性質依我國學說之見解,認屬一種自己責任。
- 在人之責任方面:
- 代位責任說:由有償付能力之國家負賠償責任,較足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以及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可免除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事畏縮,得以提高行政效率等觀點,並以國家負賠償責任後,對加害之公務員有求償權以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與民法上僱用人責任不同,因國家不能主張如同僱用人之免責事由,無從認係公務員之選任監督責任為論據,認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係指公務員就其違法責任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由國家代為負責之意。(我國、日本之學說通說、實務採之)
- 自己責任說:國家賠償法,並非規定「由國家代該公務員負賠償責任」,而係直接規定「國家對該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及國家授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權限,有被公務員違法行使之危險,故國家對該危險所生之損害,應負責任為依據,認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並非公務員個人責任之替代,而係指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由國家自己直接負賠償之責而言。(德國學說通說、葉百修)
國家賠償法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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