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甲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 乙曾於某年某月某日向甲借款 200 萬元,迄今未為清償云云。乙則抗辯:該筆債權已於甲起訴後讓 與丙,故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受訴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讓與之事實存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欠缺當事人適格,因該借款債權已移轉給丙
(B)甲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但丙得經甲、乙同意而承當訴訟
(C)甲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但實質上其係為丙而請求
(D)法院應依職權以書面通知丙有關該借款債權之訴訟繫屬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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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8), B(23), C(32), D(13), E(0) #686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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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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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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