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 關於鑑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鑑定人由法院選任
(B)鑑定人不得拘提
(C)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對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
(D)當事人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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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8), C(19), D(169), E(0) #686761
統計: A(36), B(8), C(19), D(169), E(0) #686761
詳解 (共 2 筆)
#1115364
民訴331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
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
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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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232
(A)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B)第 32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C)第 20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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