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甲男主張其妻乙女與丙男合意性交,對乙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准兩造離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不得主張其受甲虐待之事實,提起反訴
(B)甲得主張乙在結婚前已有婚姻關係,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為無效
(C)甲不得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追加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D)甲乙對離婚請求不得為訴訟上和解
統計: A(30), B(202), C(25), D(40), E(0) #686756
詳解 (共 3 筆)
小弟只是考五等的入門生,感覺此題與目前所考的難度類似
把自己的筆記打上,願意的看看即可,不保證對,有問題歡迎賜教,謝謝
民法: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家事: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註1),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別訴禁止主義)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上述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確定判決失權效)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註1) A.B.C同為 請求離婚事實
乙基於離婚地位之相關訴訟皆可提起反訴(離婚之本反訴)
乙如另行提起,裁定移送,合併審理
甲基於離婚地位之相關訴訟亦可變更或追加
甲如另行提起,亦為裁定移送,合併審理
上述情形如未提起反訴或為變更追加
判決確定後除有但書之情形.就同一婚姻關係,不得再提起獨立之訴
第四十五條 (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A)§1052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C)§1052本文:甲得追加請求
(D)§1052-1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淺淺補充〉
(D) 甲乙對離婚請求不得為訴訟上和解→錯,依家事法第45條第1項:「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引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不是所有的家事訴訟事件都可以成立和解。
- 家事訴訟事件的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的事項,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
- 如果是撤銷婚姻、確認婚姻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子女、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認領子女、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之訴等不是當事人可以處分的事項,不可以為訴訟上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