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告甲以被告乙、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該買賣關係不存在。關於乙、丙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該買賣契約一事,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B)原告甲以被告乙、丙就甲所有之 A 地無訂立租賃契約為由,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就 A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關於乙、丙就 A 地有訂立租賃契約一事,應由乙、丙負舉證責任
(C)原告甲以被告乙無權占有甲所有之 B 屋為由,起訴請求乙返還 B 屋。關於乙占有 B 屋係無正當權源一事,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D)原告甲以其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受領甲所交付之 100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為由,起訴請求乙返還 100 萬元。關於乙有受領甲交付 100 萬元之事實,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統計: A(32), B(101), C(229), D(28), E(0) #372531
詳解 (共 9 筆)
從阿摩筆記節錄下來的:
(二)目前主流為法律要件分類說。
法律要件分類說,源自於Rosenberg所提出,在我國發展至今,已被改變成最低限度事實說。按此說將法律要件事實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排除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等,其分配方式為:
1.主張權利發生之人,就該權利發生的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例如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欠他100萬借款,請求判命被告乙返還100萬,如果被告乙否認甲主張的事實(例如乙說沒有向甲借錢),這時事實不明,而這個事實是為權利發生的事實,依照上述法則,原告甲就要舉證權利發生的最低限度事實,例如提出借據及交付100萬的證據。
2.主張權利障礙、排除、消滅之人,就該權利障礙、排除、消滅的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欠他100萬借款,請求判命被告乙返還100萬,被告乙承認甲主張的事實,但乙又抗辯他早已經返還100萬,那「返還」的事實是「權利消滅」事實,這時如果甲抗辯說乙根本沒還錢,那權利消滅事實就不明了,依照上述法則,被告乙是主張權利消滅之人,所以乙要負舉證責任。
| 101年身障特考-民訴#8077 |
周文琪 大一下 (2012/07/01 22:05):讚13人讚! 不推 A關於給付遲延責任之可歸責性要件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C關於無權占有他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請求人對占有人之占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D關於借款返還請求之訴,應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未交付該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其實這題要去看實務見解(上面各位先進都有提到),我取實務最關鍵的幾句「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所以,法院都認為,只要被告返還所有物的人,沒有主動爭執該物為原告所有(擬制自認),那被告就要負舉證責任。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在無權占有的事件中,如果兩造對於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存在並不爭執,則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