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其事實主張:A 地為甲所有,乙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於 A 地上興建 B 屋,並偽造相關文件辦畢房屋保存登記,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乙將 B 屋拆除,並將 A 地返還予甲。試問下列何者正確?
(A)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得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再持向該管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登記,此項登記之效力相當於假處分效力,故乙不得於訴訟繫屬中將 B 屋移轉予第三人
(B)如受訴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經調查得知乙於訴訟繫屬後已將 B 屋贈與予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乙既已非 B 屋之所有人,甲之本件請求即為給付不能,受訴法院應判決駁回甲之請求
(C)如乙於訴訟繫屬後將 B 屋出售予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仍得繼續遂行本件訴訟,且本案判決效力及於丁
(D)承前項,如受訴法院為甲勝訴之判決,則丁必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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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31), C(313), D(30), E(0) #37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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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144
起訴會產生四大恆定效果:1.當時人恆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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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254, 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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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民事裁定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關於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規定,旨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據為判斷是否善意受讓,若塗銷登記,第三人無從知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引發日後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之訟爭,有損法秩序之安定,維護此公共利益較再抗告人之私人利益更為重要,且系爭註記亦無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因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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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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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135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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