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9 條,食品業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有關通知之時起
(A)三個月內
(B)二 個月內
(C)一個月內
(D)十五日內 向原抽驗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構〉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 體複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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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0), C(2), D(29), E(0) #850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