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4.已婚之中華民國人,在美國註冊登記重為婚姻者,應:
(A)成立重婚罪
(B)俟歸國後處以重婚罪
(C)成立詐術結婚罪
(D)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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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5), B(212), C(12), D(1224), E(0) #268282
統計: A(465), B(212), C(12), D(1224), E(0) #268282
詳解 (共 3 筆)
#778105
在我國如果已經有一個合法婚姻存在,邏輯上來說,不可能有「重婚」問題!因為第二個婚姻不可能合法、有效,換言之,客觀上只會有一個「合法婚姻關係」存在。現行實務的見解認為,只要雙方在客觀上符合結婚之要件,即可構成重婚罪,不以婚後有效為必要。因此,只要有「舉行婚儀」之行為,即構成重婚罪。
其次,在國外,重婚行為,牽涉到一個刑法上的根本問題:刑法的效力範圍。也就是刑法在什麼地方對什麼人發生效力的問題。依我國刑法第三條至第八條,原則上本法只適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在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或者「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所謂的「隔地犯」),亦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這就是所謂的「屬地主義」;除此之外,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的,除非是符合刑法第五至第七條的特定犯罪,否則不適用本法。
然而,依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重婚行為是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即已經終了,其結婚後的婚姻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根據此一判例,重婚罪沒有隔地犯的問題,亦即,在外國犯重婚罪,無屬地主義之適用;又依刑法第七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而重婚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第五條及第六條的特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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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686
刑5、刑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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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347
結婚採登記制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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