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時,認第三人名下之證券交易帳戶財產與本案 犯罪所得有關,財產可能被沒收,惟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 解,法院應如何處理?
(A)依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B)法院得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依控訴原則,不得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
(C)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仍不得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
(D)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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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84), C(18), D(910), E(0) #2792412

詳解 (共 3 筆)

#5191268
第 455-12 條(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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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賦予法院職權裁定第三人參加之權限。
第三人沒收程序並非「控訴原則」之範疇,控訴原則之規範範圍,並未涉及犯罪事實認定後之應否和如何諭知被告一定之刑事法律效果,包括刑罰、保安處分、沒收之程序以及裁判等事項。範圍為法院審理裁判的「對象」及「標的」,即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使法院不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其他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一國際法之普世基本原則,若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法院自得依職權進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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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5條之12(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1﹞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2﹞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3﹞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4﹞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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