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有關土地法第 68 條、第 70 條所定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
錯誤?
(A)地政機關對於受害人履行其賠償義務後,該損害原因之發生,如係因登
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地政機關對於該登記人員有求償權
(B)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 68 條所
定賠償之用
(C)依土地法第 68 條所定登記損害賠償之意旨,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致登
記錯誤、虛偽,而生登記名義人損害時,地政機關仍應負賠償責任
(D)土地法第 68 條所定之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 197
條規定為 10 年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9), B(4), C(53), D(121), E(0) #2686901
統計: A(9), B(4), C(53), D(121), E(0) #2686901
詳解 (共 3 筆)
#5080397
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1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