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訴訟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限制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違憲
(B)未逾一定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並不當然違憲
(C)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程序,未設上訴救濟制度,違憲
(D)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有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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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5), B(655), C(2107), D(102), E(0) #1856900
統計: A(605), B(655), C(2107), D(102), E(0) #1856900
詳解 (共 8 筆)
#3251144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程序,未設上訴救濟制度→合憲。
因為有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備註: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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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7665
釋字第396號: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C)。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D),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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