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藥師法第 11 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牴觸下列何種權利?
(A)居住自由
(B)工作權
(C)財產權
(D)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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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2945), C(52), D(84), E(0) #2791758

詳解 (共 7 筆)

#5203480

釋字第711號【藥師執業處所限制案】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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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3494

補充相關試題:

5. 釋字第 711 號解釋宣告當時藥師法第 11 條「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規定 違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上述規定是對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
(B)上述規定的規範目的是為實施醫藥分業,防止租借牌照之不法情事,但考量我國藥師人數不足,並非 正當立法目的
(C)上述規定所採取的手段,未設有合理的例外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D)相較於其他各類醫事人員並未限制於單一處所執業,上述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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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牴觸B工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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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工作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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