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關於機關權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係屬職權事項,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辦 理權限之委託
(B)行政機關將作成行政處分權限移轉予他機關時,則撤銷權之行使,應於權限移轉後改由承受其 業務機關為之
(C)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所謂「缺乏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
(D)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部分權限委任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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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5), B(110), C(326), D(42), E(0) #3127113

詳解 (共 6 筆)

#5883063
(A)權限委託: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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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係屬職權事項,故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權限之委託  → 依法規始得為之,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權限之委託」,簡稱「委託」,乃一行政機關(委託機關)將其權限之部分,委由另一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受託機關),以受委託機關之名義行使之。在權限委託之情形,導致法定管轄權之變更,應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即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在有委託之情形時,依同條第3項,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資料來源: 陳敏 (2019)。行政法總論。p. 965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

 

 

【B】

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判決:

據以作成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倘於行政處分作成後移轉與他機關,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權之行使,應於權限移轉後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之

 

原文:

原管轄機關若因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又原處分機關對於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據以作成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倘於行政處分作成後移轉與他機關,此撤銷權之行使,應於權限移轉後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之。

 

【C】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做成處分行為,或如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由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這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以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吳庚,2008)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5 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之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111條第6 款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行政判決)

資料來源:

吳庚 (2008)。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十版)。 p.4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行政判決要旨﹝二﹞

 

【D】

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一項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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