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關於累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竊盜罪受三月有期徒刑宣告之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第二天,又犯竊盜罪,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B)受三月有期徒刑宣告並宣告緩刑一年者,於緩刑期滿後第二天,又犯竊盜罪,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C)受假釋之人,於假釋後第二天,又犯竊盜罪,應加重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D)因竊盜罪受刑之執行後假釋,於假釋期滿後第二天,又犯竊盜罪,若宣告強制工作,應加重強制
工作期間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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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0), B(59), C(120), D(22), E(0) #686637
統計: A(240), B(59), C(120), D(22), E(0) #686637
詳解 (共 6 筆)
#2361881
(A)因竊盜罪受三月有期徒刑宣告之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第二天,又犯竊盜罪,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
包含: 有期、無期、4個易刑、特赦、免刑、減刑。(沒有大赦,因已免除罪和刑。)
不含: 拘役、罰金。
* 不成立累犯:
1、受外國裁判。
2、經大赦後。
3、假釋中犯罪。
4、緩刑期滿未被撤銷。
5、受拘役、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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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668
第四十七條 (累犯 )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B) 第七十四條 (緩刑要件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七十六條 (緩刑之效力 )→罪質消滅說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條 (假釋之撤銷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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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3983
釋字775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A選項的"應"加重,在釋字775公布後已是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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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9346
第四十七條 (累犯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要成立累犯的3個前提:
a.前罪『執行完畢』
b.五年內
c.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會成立累犯。
(B)選項,因為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依刑法76條(緩刑效力)刑之宣告,緩刑期滿『失其效力』
(C)選項,因為假釋期間, 還沒執行完(在殘刑期間),因此會『撤銷假釋』
結論:(B)
(C)選項 都不算刑法47(累犯)的a.『執行完畢』 ,因此不會有累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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