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使財產權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時,既係因社會責任所生,當無補償之必要
(B)法律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騎樓即為適例
(C)財產權人之財產已由過去不受限制支配之絕對性,轉變成並非聽由財產權人任意為之,而須注意到公共利益
(D)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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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7), B(11), C(7), D(17), E(0) #3288911
統計: A(577), B(11), C(7), D(17), E(0) #3288911
詳解 (共 6 筆)
#6443695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行使財產權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時,既係因社會責任所生,當無補償之必要❌
- 此敘述的核心錯誤在於混淆了「社會責任(一般性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的法律後果。
-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即明確闡釋:「若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但如其限制係為重大的損害,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 因此,選項 (A) 稱「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時......當無補償之必要」的說法,與司法院解釋意旨完全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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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法律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騎樓即為適例✔️
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指出,強制建築物留設「騎樓」供公眾通行,雖是對土地所有權的限制,但此限制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土地利用的限制尚屬輕微,未逾所有權人應忍受的社會義務範圍,因此無須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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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財產權人之財產已由過去不受限制支配之絕對性,轉變成並非聽由財產權人任意為之,而須注意到公共利益✔️
- 在社會國原則下,財產權不再是古典自由主義時期絕對、不受干涉的權利,而是具有社會功能的相對權利。
- 財產權的行使必須與社會整體利益相調和,並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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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 根據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因此,國家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本來就可以透過制定法律的方式,對人民的財產權(包括土地所有權)施加合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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