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使財產權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時,既係因社會責任所生,當無補償之必要
(B)法律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騎樓即為適例
(C)財產權人之財產已由過去不受限制支配之絕對性,轉變成並非聽由財產權人任意為之,而須注意到公共利益
(D)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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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7), B(11), C(7), D(17), E(0) #328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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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行使財產權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時,既係因社會責任所生,當無補償之必要
  1. 此敘述的核心錯誤在於混淆了「社會責任(一般性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的法律後果。
  2.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即明確闡釋:「若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但如其限制係為重大的損害,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3. 因此,選項 (A) 稱「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時......當無補償之必要」的說法,與司法院解釋意旨完全相反。
  • 社會義務/社會責任:是指財產權人因其財產權本質上所具有的社會功能,而必須忍受的、來自法律的、對所有或一類財產權人普遍適用的輕微限制。這種限制被視為財產權內在的負擔,不需給予補償

  • 特別犧牲:是指為了增進公共利益,國家對特定人民的財產權施加了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的限制,使其與其他未受相同限制的人相比,承受了不成比例的嚴重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基於憲法上平權等價原則,國家必須給予合理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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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法律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騎樓即為適例✔️
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指出,強制建築物留設「騎樓」供公眾通行,雖是對土地所有權的限制,但此限制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土地利用的限制尚屬輕微,未逾所有權人應忍受的社會義務範圍,因此無須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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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財產權人之財產已由過去不受限制支配之絕對性,轉變成並非聽由財產權人任意為之,而須注意到公共利益✔️
  1. 在社會國原則下,財產權不再是古典自由主義時期絕對、不受干涉的權利,而是具有社會功能的相對權利。
  2. 財產權的行使必須與社會整體利益相調和,並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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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1. 根據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 因此,國家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本來就可以透過制定法律的方式,對人民的財產權(包括土地所有權)施加合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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