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人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有適用
(B)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申訴、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C)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原服務機關侵害時,亦得提起復審
(D)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處置者,如認為其不當,不得循申訴、再申訴,僅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統計: A(354), B(536), C(3424), D(199), E(0) #3152143
詳解 (共 10 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人的範圍」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公務人員」,主要是指依法「任用或派用」的人員,亦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派用條例等規定所任用或派用之人員,而此等法律的適用對象,皆不包括軍職人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基本上為常任文官,至於隨政策成敗而進退或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之政務人員,例如各部會首長或監察委員,以及由人民所選舉之公職人員,例如縣市長,則不與焉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 4 條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第 77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