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B)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發問
(C)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D)應舉行聽證程序而未舉行者,因事後舉行而補正程序瑕疵,行政處分為合法
統計: A(464), B(354), C(412), D(3225), E(0) #1782598
詳解 (共 10 筆)
所有法條都在行政程序法
A:59條
B:61條
C:63條
D:114條,有輕微瑕疵的行政處分可以事後補正,但是這條沒有寫「應舉行聽證,卻未舉行聽證而做成的行政處分得補正」等等字句喔。沒舉行聽證反而似乎符合111條的「重大明顯瑕疵」,是否可以直接認定行政處分無效呢?
B選項 在行政程序法第62條有關聽證主持人的職權當中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所以應該也算對
至於D選項
應舉行聽證程序而未舉行者的行政處分是否得補正呢?
就我找到的資料感覺是學說上不一
畢竟行政程序法裡面可以補正的5種情形並沒有包括聽證 頂多只有陳述意見
參考:http://idv.sinica.edu.tw/dennis/Legal%20Effects.pdf 這篇寫的是認為聽證可以跟陳述意見一樣的處理(補正)就好了
但註解有寫到:
周志宏,〈第七章 聽證及陳述意見〉,輯於蔡茂寅等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
「行政機關依法規應舉辦聽證而未舉辦聽證即作成行政處分者,應 無補正之可能,無論該行政機關是否須依聽證紀錄作成行政處分,基於貫徹 依法行政、保障當事人聽證權利,以及法規規定應事先舉行聽證之意旨,都 應認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並因而為無效。
另外補習班參考書作者(避免廣告嫌疑不說哪個老師)也贊同未舉行聽證應無補正可能:
雖有學者認為可以類推適用陳述意見的方式,讓程序上的瑕疵有補正之可能,但行政機關沒有斟酌全部聽證的結果就做成行政處分,事後補行聽證已沒有意義也沒有必要,否則事後補行的聽證機會可能會成為行政機關用以規避事前聽證義務和行政處分違法的工具
以上搜集資料覺得D有點爭議 但其他選項也沒太大的錯誤
(A)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正確
程五十九(聽證公開之原則及例外)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B)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發問-> 正確
程六十一(聽證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C)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正確
程六十三(當事人申明異議)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D)應舉行聽證程序而未舉行者,因事後舉行而補正程序瑕疵,行政處分為合法 ->錯誤
因為程一百一十四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瑕疵的補正並沒有包含聽證程序。
節錄如下: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B)選項
*依據 內政部辦理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
二、本部舉行聽證,應於聽證期日之二十日前於該都市更新單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下列事項,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一)聽證之要旨及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相關資訊。
(七)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本部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八)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九)缺席聽證之處理。
(十)聽證之機關。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D選項錯誤應該是因為
1.法條敘述得補正的內容沒有D這個選項
2.應經聽證而無舉行聽證程序做出來的行政處分,如果對當事人產生不利處分時,屬於實體違法,若行政處分為重大明顯瑕此,則法律效果為得撤銷
自己也選錯所以查了一下資料理解起來是這樣,斟酌參考就好=)
同意3F講的B的敘述很怪,"主持人同意並得發問"和"主持人同意並得對其他參與人發問"意思不太一樣,覺得考試題目很常發生這種類似的狀況,模擬兩可的敘述和答案,有些題目根本到最後只用答案去倒推解釋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