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B)繳交包括其他正犯所得部分
(C)繳交行為人名下所有之財物
(D)繳交行為人尚存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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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72), B(583), C(106), D(1191), E(0) #682461
統計: A(5772), B(583), C(106), D(1191), E(0) #682461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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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自白繳交所得財物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
http://lutong.myweb.hinet.net/trial/z023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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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961769
| 減輕 | 減輕或免除 | 免除 | |
| 自白+繳錢 | O | 查獲正犯、共犯 | X |
| 自首+繳錢 | X | O | 查獲正犯、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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