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如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原告國民身分證號碼,且無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也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簽名或蓋章後仍未補正,法院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B)如未依審判長之命按期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法院得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C)起訴狀應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有欠缺,係可補正之事項,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D)國民身分證號碼雖足資特定原告之身分,仍非書狀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非書狀不合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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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325), C(89), D(308), E(0) #3295542

詳解 (共 5 筆)

#6195549


(A)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簽名或蓋章後仍未補正,法院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民事訴訟法§249I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B)如未依審判長之命按期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法院得認期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116IV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C)起訴狀應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有欠缺,係可補正之事項,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民事訴訟法§249I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起訴程式⬇️
民事訴訟法§116I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D)國民身分證號碼雖足資特定原告之身分,仍非書狀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非書狀不合程式
民事訴訟法§116II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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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規定,均屬法定程式應備要件,若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第249條1項6款裁定駁回。(AC)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係宜記載事項,縱未記載,非書狀不合程式。--(D)
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C)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D)
第117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A)
第119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B)
第121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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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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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9804
補充書狀繕本之提出﹝1﹞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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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5317
民事訴訟法§249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1.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2.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3.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A: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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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119書狀繕本之提出
1.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民事訴訟法§121書狀欠缺之補正
1.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2.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3.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1.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2.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3.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B:法院得拒收逾期未補正之書狀,不列為訴訟資料。效力等於當事人未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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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116書狀應記載事項
1.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2.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4.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C:正確。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為書狀應具備之事項,且屬可補正。
D:正確。身分證字號並非書狀所應具備之項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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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355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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