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下列有關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之敘述,何者為不正確?
(A)本罪為結果犯
(B)本罪必須係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C) 本罪必須係明知違背法令
(D)公務員圖利國庫者,不成立本罪
(E) 犯本罪所得之利益沒入之。
統計: A(14), B(5), C(5), D(36), E(43) #2427676
詳解 (共 1 筆)
"公務員圖利罪於刑法第13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均有規定。由於貪污治罪條例是規範圖利罪的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就相同的犯罪行為,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一) 1. 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2.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3.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所謂「主管之事務」,是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主掌管理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監督之事務」,是指公務員雖不直接掌管其事務,但對掌管其事務者有監督之職權而言,亦即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圖利罪之成立,實務上認為公務員之圖利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公務員圖利罪,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道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亦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