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 甲律師到看守所面會因殺人罪嫌遭羈押之當事人 A 時,未經看守所許可,將 A 所經營公司之業務報 告直接交付給 A。甲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A)沒有違反,因為羈押被告仍有權閱覽私人事務之文件
(B)看情形,如果 A 被禁見且禁止通信就不能;如果沒有禁見及禁止通信,甲律師就可以交付
(C)看情形,如果是和案情無關的業務報告,甲律師就可以交付;如果有串供之虞,就不能交付
(D)有違反,甲律師去看守所接見羈押中的被告,除了和案情有關之書狀傳遞外,不能交付任何物品給 羈押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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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 B(111), C(209), D(627), E(0) #2429734

詳解 (共 3 筆)

#6369713
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已經修正囉
本題無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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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第四十一條
律師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應依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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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美國、英國及日本均無類似規定,且物品能否交付給受拘禁中的當事人,應依有關法律與監禁機關認定處理。 
三、基於人權保障,原條文於84年增訂後,羈押法、羈押法施行細則、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已迭經修正,將律師接見不得攜帶之物品限於違禁物品;且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第34條之1於99年6月23日修正,規定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且相關限制採取法官保留與令狀主義,爰修改本條,將律師傳遞或交付物品之限制回歸羈押法、監獄法及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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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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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72 條 第 2 項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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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七條

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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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 律師未得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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