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 甲對乙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 A 車,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丙主張 A 車為其所有,遂以甲、
乙二人為共同被告,向該受訴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A 車所有權屬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逕向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故不合法
(B)臺灣高等法院得依法裁定停止甲、乙間之本訴訟程序
(C)法院得就甲之訴訟及丙之訴訟合併判決
(D)丙對甲所為之捨棄,效力及於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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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6), B(82), C(84), D(154), E(0) #2049360
統計: A(506), B(82), C(84), D(154), E(0) #2049360
詳解 (共 4 筆)
#5017723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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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3733
這題C感覺怪怪的因為205第三項及381條第二項(不得一部判決),所以應該是法院應合併判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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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3735
D選項
先看民訴第54條,丙為依照此條以甲乙為共同被告,再看同條第二項,可準用第56條
看第56條第二項丙對於甲之捨棄可以及於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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