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人民對於已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不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行政處分既有存續力,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B) 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C) 行政機關如否准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該否准行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D) 行政機關如否准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該否准行為為第二次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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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13), B(491), C(435), D(1461), E(0) #355418

詳解 (共 10 筆)

#422582

解釋詳細一點好了

存續力分:

形式存續力:經過法定期間,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不可爭力)

實質存續力:行政處分有實質存續力時,不得撤銷或廢止(不可變更力)

所以是不得再為爭訟
另外

拘束力: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都應受其拘束(與存續力不同~存續力是專指相對人不可再爭訟和專指處分機關不可再變更,而拘束力是包括相對人和處分機關外之其他人或其他機關都受到行政處分之拘束)

執行力:限於因處分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此種處分(下命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

每個力之間很容易搞混~我也是反覆看好幾遍書才比較懂一點點而已,大家多多討論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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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662
(A)所謂存續力又分2種:
1.形式存續力:指救濟期間已過而產生,所以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即訴願及行政訴訟),例外情形是符合128程序再開
2.實質存續力:行政處分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例如送達於人民時即發生,具實質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於一定條件下,仍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變更或廢棄

綜上可之,不管題目所指是形式(除有例外程序再開之事由)或實質存續力,原則上皆無法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故(A)是錯誤的

(B)選項就是上面所提例外情形,行政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時,只要符合行政程序法128之條件就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關於(C)(D)選項討論行政機關否准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此否准可能牽扯到其性質為重複處分或是第二次裁決:
1.重複處分:指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僅重複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未為實質上決定,性質上屬觀念通知
2.第二次裁決,指對於人民重複提出之請求,重新為實體審查,為一新的行政處分

依上所述,行政機關在否准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時,應該針對是否有符合行政程序法128要件(例如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生),故應認行政機關有重為實體審查,應為第二次裁決,性質上亦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故選項(C)(D)均為正確

概念定義參考陳治宇老師上課及課本內容
針對題目所做判斷為自己淺見,如有錯誤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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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789
【整理】

存續力

     形式存續力:經過法定期間,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不可爭力)

     實質存續力: 基於法治主義,即便當人民已逾救濟之不變期間,機關仍可依職權撤銷或廢止之,惟撤銷權之時效完成,或業經用盡所有救濟途徑,處分已經確定後,方有實質存續力之產生(意即處分經爭訟確定後始具實質存續力)。
行政處分有實質存續力時,不得撤銷或廢止(不可變更力)

Q:人民對於已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不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行政處分既有存續力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不得再為爭訟
     (B) 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C) 行政機關如否准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該否准行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D) 行政機關如否准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該否准行為為第二次裁決
行政機關予以否准人民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者,該「否准」之性質本有「重複處置(分)」說與「第二次裁決」說之不同見解。
對此,實務見解「98度高等行政 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15」的多數意見認為:「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

拘束力
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都應受其拘束
(與存續力不同,存續力是專指相對人不可再爭訟和專指處分機關不可再變更,而拘束力是包括相對人和處分機關外之其他人或其他機關都受到行政處分之拘束)

執行力
限於因處分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此種處分(下命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

每個力之間很容易搞混~我也是反覆看好幾遍書才比較懂一點點而已,大家多多討論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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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025
所謂的存續力,指的是當行政處分經由合法送達後所生的效力。

其效力可分為「形式存續力」以及「實質存續力」,兩者間的差異申說如下:
1.「形式存續力」亦可稱之為「不可爭力」,主要是因為人民超過了法規所訂定的「救濟之不變期間」,故人民不得再就其處分表示不服,亦不得爭訟救濟。

2.而所謂的「實質存續力」,指的則是我基於法治主義,即便當人民已逾救濟之不變期間,機關仍可依職權撤銷或廢止之,惟撤銷權之時效完成,或業經用盡所有救濟途徑,處分已經確定後,方有實質存續力之產生(意即處分經爭訟確定後始具實質存續力)。

實質存續力產生之後,隨之而生的尚有其他兩項附帶效力:
其一為「拘束力」,意即該行政處分對於相對人以及作成行政機關而言,皆生法律上之拘束。
其二為「限制其廢棄可能性」。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或下級行政機關倘有違法處分之作成,得為廢棄之,然又基於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之故,廢棄之結果可能損及人民利益。所以除了拘束力之外,尚須限制其行政機關之廢棄可能性,以為確保人民之利益。

此外,若行政處分已然具備實質存續力,剩餘之救濟手段僅餘「程序重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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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059
存續力分:形式存續力:經過法定期間,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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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行政處分既有存續力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不得再為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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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064
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
實質存續力:不可變更力(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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