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公平交易法有關事業間聯合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行為主體須為二以上彼此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
(B)事業間具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C)效果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D)主管機關不得以相當依據推定事業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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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3), C(4), D(51), E(0) #3674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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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6291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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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7603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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