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不實廣告之行為態樣?
(A)甲公司在網頁宣稱驗屋人員有專業證照,惟該等證照並非與執行驗屋業務相關的證照
(B)乙建商在廣告文宣傳單上,對於使用分區為科技商務專用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用語
(C)丙仲介人員在公司窗戶上貼單,刊載多筆房屋賀成交資訊,惟部分成交紀錄並非均為該公司 所成交
(D)代銷業者刊登廣告招徠客人,對來購屋消費者表示須先給付定金始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攜回 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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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9), C(7), D(67), E(0) #3674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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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6363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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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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