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張君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非中華民國國民,111 年 4 月 1 日死亡,在臺灣遺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妻子、22 歲之兒子、16 歲之女兒及父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可自遺產總額中減除之免 稅額與親屬扣除額各為多少元?
(A)1,200 萬元與 916 萬元
(B)1,200 萬元與 1,534 萬元
(C)1,333 萬元與 916 萬元
(D)1,333 萬元與 0 元
統計: A(13), B(21), C(117), D(240), E(0) #3035346
詳解 (共 3 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後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後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1.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3.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23萬元。
4.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618萬元。
5.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7.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 80﹪、60﹪、40﹪及 20﹪。
8.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以境內發生者才可扣除)
9.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以境內發生者才可扣除)
10.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23萬元計算。 (以境內發生者才可扣除)
11.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以境內發生者才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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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內容 |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98 年 1 月 22 日以前 |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98 年 1 月 23 日以後 |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 |
111年 1 月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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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前 |
95 年起按物價指數調整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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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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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萬 |
779萬 |
1,200萬 |
1,200萬 |
1,333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