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長指揮言詞辯論規定,下列何者審判長不得為之?
(A)禁止當事人直接發問
(B)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變更時,審判長命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
(C)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審判長命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D)因律師言語行動不當,審判長對之為看管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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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8), B(159), C(231), D(2119), E(0) #1402051
統計: A(518), B(159), C(231), D(2119), E(0) #1402051
詳解 (共 10 筆)
#1449994
民事訴訟法第211條:
民事訴訟法198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民事訴訟法198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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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1490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第 211 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
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
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法院組織法 第 92 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
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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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5177
法院組織法 第 92 條 (代理人辯護人妨害法庭之處分)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這題考到法院組織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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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5695
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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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6351
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211 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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