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若未予延長者,依法最長不得逾多少日?
(A)10日
(B)20日
(C)30日
(D)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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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9), B(378), C(5520), D(32), E(0) #165546

詳解 (共 8 筆)

#118755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
(共 46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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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140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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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582
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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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536
扣留物不超過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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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7207
各種「扣留」之比較:  行政罰法36行...
(共 21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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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724
30日不必然等於1個月,就像訴願期間是30日而非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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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753
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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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7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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