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得對下列何者使用警槍?
(A)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同車友人
(B) 違序嫌疑人
(C) 通緝犯
(D) 協助現行犯拒捕之人
統計: A(28), B(24), C(320), D(1275), E(0) #346967
詳解 (共 3 筆)

(A)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同車友人
無辜的「第三人」
(B) 違序嫌疑人
現行違序行為人,警察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 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1 條,核發通知書到場)。
(C) 通緝犯
依刑事訴訟法 第 87 條,拘提、逮捕通緝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87
刑事訴訟法 第 87 條
(逮捕通緝犯)
I.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II.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III.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IV.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V(D) 協助現行犯拒捕之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D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的情形) 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銬、得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
考神網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3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
(得警棍制止的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 ,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