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國立大學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該大學應依下列何者之規定辦理補償?
(A)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
(B)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
(C)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
(D)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統計: A(101), B(216), C(3257), D(369), E(0) #2308557
詳解 (共 8 筆)
其中本條例是同辦法第一條所稱:「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3&flno=10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第 10 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設置單位依本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規定辦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1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1 條
I.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I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III. 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合法使用警械,過失、重大過失、故意,造成第三人死亡、受傷、財物損失,各該級政府應僅賠第三人,不包含歹徒(相對人)。
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過失、重大過失,造成相對人、第三人死亡、受傷、財物損失,各該級政府應賠受害人(包含相對人、第三人),但「故意」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保訓會函釋駐衛警察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https://www.csptc.gov.tw/News_Content.aspx?n=3601&s=18508
各機關僱用之駐衛警察隊隊員,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請求救濟。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
92-11-24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
各機關依該辦法僱用之駐衛警察隊隊員,與機關間並未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
第 1 條
第10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設置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