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關於公民投票制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民投票制度的採行,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
(B)為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
(C)立法院將國家重要政策交付公民投票,已違反代議民主之原則,應屬憲法所不許
(D)公民投票法規定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統計: A(39), B(59), C(2416), D(75), E(0) #3428038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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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釋字第645號解釋(2008年公民投票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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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雖以「代議民主」為原則,但並未禁止「直接民主」機制的補充(如公民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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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制度可作為代議民主的輔助工具,不違反憲政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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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釋字第64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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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涉及人民直接參與政治決策,為確保程序正當性與結果合法性,立法機關須制定明確的實體與程序規範(如提案、連署、審議、投票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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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45號解釋並未禁止「立法機關主動將政策交付公民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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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議民主與直接民主可並存,立法機關依職權將重大政策提交公投,不必然違憲(例如《公民投票法》第7條規定立法院得提出公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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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45 號 民國 97年7月11日 解釋爭點 公投法中立法院有公投提案權違憲? 公投審議委員的任命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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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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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投提案,此為立法形成自由,避免公投干擾財政與人事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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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45號解釋亦未對此類限制宣告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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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45
釋字645 A選項
|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與憲法尚無牴觸。 |
| 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惟立法者為上開立法時,除應本於主權在民原則妥為規範外,亦當遵循權力分立原則,對於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決定權,自不得制定法律,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而完全予以剝奪。 |
|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與憲法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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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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