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租稅法定主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租稅法定主義僅於國家課予人民納稅義務時有所適用,對國家提供人民稅捐減免優惠時,不受租稅法定主義之拘束
(B)對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認定問題,但亦屬租稅法定主義之適用範圍
(C)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租稅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始合於租稅法定主義
(D)租稅法定主義於憲法解釋上應屬國會保留的具體要求,因此立法者不得就徵收稅捐事項授權予行政機關制定命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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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346), C(1580), D(145), E(0) #3428048

詳解 (共 6 筆)

#6403805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租稅法定主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租稅法定主義僅於國家課予人民納稅義務時有所適用,對國家提供人民稅捐減免優惠時,不受租稅法定主義之拘束❌
  • 釋字第565號解釋 指出,租稅法定主義不僅適用於 課稅,亦適用於 減免稅捐 等優惠措施,故 (A) 錯誤

  • 國家無論是 課稅 或 減稅,均須有 法律依據,不得任意為之。

(B) 對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認定問題,但亦屬租稅法定主義之適用範圍❌
  • 事實認定屬行政機關權限,但仍須符合法律規定

    • 釋字第217號解釋 表示,課稅事實的認定雖屬行政機關權責,但仍應 符合法律規定,但 「證據證明力」 屬事實認定問題,非租稅法定主義的核心(屬行政裁量範疇),故 (B) 不完全正確

(C)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租稅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始合於租稅法定主義✔️

111年憲判字第5號【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 判決日期111年04月29日

理由

....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0號、第693號第700號解釋參照)。

(D) 租稅法定主義於憲法解釋上應屬國會保留的具體要求,因此立法者不得就徵收稅捐事項授權予行政機關制定命令規範❌
  • 釋字第346號、第635號解釋 指出,立法者得在 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稅法細節,但 核心事項(如稅目、稅率、納稅主體等)仍須由法律規定

  • 因此 (D) 錯誤,因租稅法定主義 不禁止授權,僅要求授權須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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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4309
釋字692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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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3191

租稅法律主義--->納稅主體、客體、稅基、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及稅捐減免等重要項目,必須由「法律」所規定,不可以用行政規則或解釋函令,增加法律沒有明文的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y/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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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0189
(C)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租稅相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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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1779
釋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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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76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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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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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72)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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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課徵租稅固不得違反上述意旨,惟關於個別事件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72)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提示所屬財稅機關,內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債權人貸款與債務人,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稽徵機關自得依該登記資料,在抵押權塗銷登記前之年度,依法核計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課稅,因私人借貸非公司行號可比,其無支付利息之帳冊可稽,無法適用收付實現之原則,當憑其登記文件作有按期收取利息之認定,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必須具體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如僅由債務人私人出具之證明,要不得採認」等語,縱有未盡妥洽之處,惟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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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9725
(B) 對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認定問題,但亦屬租稅法定主義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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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17號
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72)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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