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依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之地位及人事任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憲法或憲法增修條文皆未明定大法官人數總額,而係由法律規定
(B)司法院大法官之任命,憲法本文規定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現行增修條文規定則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C)大法官之裁判或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故大法官與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
(D)民國92年之後的大法官採半數更替的「交錯任期制」,故同一位總統不論連任與否,均不可能任命全數15位大法官
統計: A(65), B(802), C(852), D(327), E(0) #3428053
詳解 (共 9 筆)
依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之地位及人事任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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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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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並非由法律規定,而是憲法層級的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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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 I.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A),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II.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D)。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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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79 條 (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 I.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II.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B)同意任命之。 |
-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大法官屬於憲法法庭上的法官,同樣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第81條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於中便已經對此加以闡明。
- 根據《法官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也屬於該法所稱之法官,原則上受到該法之規範,僅於例外情況下排除該法之適用,例如無法官資格之大法官,不適用關於終身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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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85 號 民國 73年1月27日 解釋爭點 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救濟? 解釋文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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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01 號(94.07.22) 解釋爭點 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解釋文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0號、第五八五號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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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民國92年)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5條後,明定大法官任期為8年,不得連任。
- 故一位總統若連任(共8年),有機會任命全數15位大法官。因此,此敘述的「均不可能」過於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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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 I.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A),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II.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D)。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
依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之地位及人事任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憲法或憲法增修條文皆未明定大法官人數總額,而係由法律規定
(B)司法院大法官之任命,憲法本文規定係由總統提名,經
(C)大法官之裁判或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故大法官與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
(D) 民國92年之後的大法官採半數更替的「交錯任期制」,故同一位總統不論連任與否,均不可能任命全數15位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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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大法官為具體實現人民訴訟權、保障其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並維護憲政秩序,而依人民或政府機關聲請就個案所涉之憲法爭議或疑義作成終局之判斷,其解釋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司法權之核心領域,故與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0號、第五八五號等解釋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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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大法官行使職權雖有會議或法庭方式之不同,惟其均為合議審理依法受理案件之本質,則無二致;而解釋與裁判,亦僅名稱之不同,其具有主文與理由之形式且被動依法定程序作成具有最終拘束力之司法決定,則無差異,自不能因大法官依據法律規定,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或其有拘束力之司法決定稱為解釋,即謂其非屬裁判,進而否定大法官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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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種情況下,總統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補齊缺額全完正當,更不要說假若在大法官有多位遺缺,且距離下任總統上任還有一段相當時間的情況,到底有什麼正當理由可以讓一個重要的憲法機關停擺?所以說,即便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在解釋上勉強可說在一開始含有任期交錯的期待,但考量到大法官的任期是「個別計算」,就再無理由以長期來說不可能保證的「任期交錯」去指摘總統遇缺提名。
要真正確保大法官的人選不會具有強烈的黨派色彩,辦法不外乎是提高立法院同意權的門檻。現在的門檻固為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的同意,但日後修憲則不妨仿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 (BVerfGG) 之規定,改採加重多數決,亦即須獲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如此一來,反對黨對於大法官被提名人選的意見也將獲得一定的尊重,特別是若是掌握關鍵少數 (Sperrminderheit) 的小黨,如今天德國的綠黨,也在提名人選這件事情上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
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之立法過程中,之所以認為聯邦憲法法院法官須得到德國聯邦議會或參議院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非以簡單多數決通過-始能擔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一項重要的理由是:既然聯邦憲法法院的重要任務之一是保障少數人權利,那麼在選任憲法法院法官時,即應讓所謂的「少數」或反對黨有表示其疑慮的機會。由於三分之二多數決的門檻大致可確保國會中的多數黨與反對黨在提名人選上達成共識,因此也形成了執政與在野之間在決定人選上的對等態勢。
至於修正前的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也就是所謂的繼任制早就在修憲後因牴觸憲法增修條文針對大法官任期所規定的「個別計算」而無效,應該毋庸多加贅述。
簡單總結一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關於大法官任期的設計並不是真正的任期交錯,毋寧是任期錯落的個別計算。在總統可能連任、政黨未必輪替的情況下,要避免大法官都偏向特定的政治傾向,無法仰賴這樣的設計。立法院的同意門檻是否能保障少數的聲音才是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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