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依憲法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立法院公聽會之發言,不在保障範圍
(B)蓄意之肢體動作仍均得免責
(C)誹謗性言論仍均不得免責
(D)所免除之責任不包括政治責任
統計: A(213), B(114), C(404), D(1474), E(0) #3428052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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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釋字第435號,若公聽會為立法院正式程序一環,屬委員會活動之一,則發言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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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可一概否定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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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誹謗性言論是在立法院內,仍可能受到免責保障,關鍵是其是否與職務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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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能說「誹謗性言論一律不得免責」。
依據《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中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與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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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保障的是立法委員在履行職務時言論與表決上的法律責任免除,例如:不負刑事責任(如誹謗)、不負民事責任(如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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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此免責權不包括政治責任或道德責任,例如選民對其評價、政黨對其懲處、連任選舉等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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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35 號 民國 86年8月1日 解釋爭點 立委言論免責權範圍?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C)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A)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B)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
這題考的是《憲法》第 73 條以及最重要的 釋字第 435 號,關於立法委員的「言論免責權」。你的解析非常精準,已經完全掌握了這號解釋的核心。
為了幫助你更直覺地記憶,我們把立委的言論免責權拆解成**「保護什麼」與「不保什麼」**:
1. 什麼是言論免責權?
核心目的:為了讓立委在開會時能「無所顧忌」地講真話、監督政府,不用擔心事後被官員告誹謗或被檢察官找麻煩。
* 範圍廣(A): 不只在議場發言,連公聽會、黨團協商、質詢、提案、表決都算。只要是跟職務直接相關的行為,都在保護傘下。
* 不分內容(C):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誹謗、公然侮辱,只要是在行使職權的範疇內,在「法律上」是免責的。
2. 什麼情況「不能免責」?
這是考試最愛出的陷阱,也是 (B)(D) 選項的關鍵:
* 行為不等於言論(B): 法律保的是你的「嘴巴(言論)」和「手指(表決)」,不保你的「拳頭」。如果你在議場內打人、砸水杯、推擠,這些「蓄意之肢體動作」是不免責的,警察和檢察官事後可以依法偵辦。
* 責任的種類(D): * 免除: 法律責任(民事、刑事、行政責任)。
* 不免除: 1. 政治責任: 選民如果不喜歡你的言論,下次選舉不投給你;或是所屬政黨開除你黨籍。
2. 自律責任: 立法院內部可以根據《議事規則》對脫序的立委進行懲戒(例如停權、移送紀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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