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依憲法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立法院公聽會之發言,不在保障範圍
(B)蓄意之肢體動作仍均得免責
(C)誹謗性言論仍均不得免責
(D)所免除之責任不包括政治責任
統計: A(205), B(110), C(374), D(1370), E(0) #3428052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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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釋字第435號,若公聽會為立法院正式程序一環,屬委員會活動之一,則發言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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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可一概否定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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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誹謗性言論是在立法院內,仍可能受到免責保障,關鍵是其是否與職務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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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能說「誹謗性言論一律不得免責」。
依據《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中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與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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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保障的是立法委員在履行職務時言論與表決上的法律責任免除,例如:不負刑事責任(如誹謗)、不負民事責任(如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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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此免責權不包括政治責任或道德責任,例如選民對其評價、政黨對其懲處、連任選舉等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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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35 號 民國 86年8月1日 解釋爭點 立委言論免責權範圍?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C)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A)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B)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