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 3 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 5 人或 7 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B)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
(C)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7 日內為之
(D)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 1 人至 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 20 日 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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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3), B(85), C(190), D(274), E(0) #1729093

詳解 (共 5 筆)

#3113008

(A)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 3 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 5 人或 7 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4條)
(B)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
(C)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7 日3日內為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
(D)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 1 人至 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 20 日 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 20 日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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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注意差異】決議人數 項目決議調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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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勞資爭議處理法§34》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B)《勞資爭議處理法§46》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勞資爭議處理法§1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D)《勞資爭議處理法§44》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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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 3 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 5 人或 7 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X)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4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
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
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仲裁判斷。

(B)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X)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7 日內為之(X)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調解人)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D)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 1 人至 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 20 日 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 20 日 (O)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
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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