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公務員於下列何種情形被停職時,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A)公務員因被依刑事訴訟程序通緝而遭停職
(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C)公務員因被依刑事訴訟程序羈押而遭停職
(D)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統計: A(165), B(1260), C(228), D(3703), E(2) #156270
詳解 (共 10 筆)
「公 務員被停職時,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程序」,有學者認為停職可分為「當然停職」與「通知停職」兩種,「當然停職」包括「被通緝者」、「被羈押者」、「被執行 徒刑者」、「被褫奪公權者」等情況,它是無法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而「通知停職」則包括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屬長官」所發動,但它是可以提出行政訴 訟救濟,茲依據上述說明將各選項說明如下:
(A)公務員因被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而遭停職:X,「當然停職」無法提出行政訴訟救濟。
(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X,無法提出行政訴訟救濟,無法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因為這裡的停職是「司法機關」在程序過程中依職權所做的暫時性處分,而「行政機關」所屬長官只是執行,因此它並不是行政處分,自然無法提出行政訴訟救濟。
(C)公務員因被依訴訟程序羈押而遭停職:X,「當然停職」無法提出行政訴訟救濟。
(D)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此種停職屬於移送懲戒以外之另依處分,且又立刻生效並執行,學者認為,應視用「程序行為」之特別理論,允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單獨對停職處分一併提起爭訟。
我國現行法對停職有下列四種情況:
1. 依公懲戒法§3 →事實上之停職,故不得救濟。
| 第 3 條 |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
2. 依公懲戒法§4 →為保全措施所為之停職,故不得救濟。
| 第 4 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
3. 依公考績法§18之但書 →從停職到做成處分需相當時日,若不許其提爭訟,有過當之嫌,故可提救濟。
| 第 18 條 |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
4. 依公懲戒法§4第二項→從停職到做成處分需相當時日,若不許其提爭訟,有過當之嫌,故可提救濟。
| 第 4 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題目不是問題起"行政訴訟"救濟嗎?
D選項不是要"先提起複審",
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
樓上您好,您說的的確是對的
在行政訴訟前的確是要提起復審沒錯
不過這裡題目是用「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發問
應該可以認為是指整個訴願(複審)接行政訴訟的整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
更甚者
(A)與(C)事實上不能提起行政爭訟(職務當然停止)
(B)則是由公懲會通知該管長官予以停職,本質非人事或服務機關行政處分,根本不能據以行政爭訟
根據上述理由,以選擇(D)選項更為合適
=>依照保訓會公布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核定職務當然停止屬於行政行為,可以行政訴訟
=>為司法程序中之暫行性程序措施,應提起抗告
=>依照保訓會公布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核定職務當然停止屬於行政行為,可以行政訴訟
=>依照保訓會公布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核定先行停職屬於行政行為,可以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