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有關教育部政務次長違法失職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為記過處分
(B)得由教育部部長對之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C)得由教育部部長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D)得由監察院提出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為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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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2), B(194), C(365), D(1842), E(0) #2456426
統計: A(152), B(194), C(365), D(1842), E(0) #2456426
詳解 (共 8 筆)
#4329060
1.教育部政務次長屬於政務官(等同簡任第14職等),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更無記過之處分。
2.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如監察院認為公務員犯第2條之情事,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非由教育部長處分。
3.按公懲法第24條,如犯法的是10職等以上之公務員,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如是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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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1321
政務官無考績,懲處對之均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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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052
| 職等 | 職稱 | 職等 | 職稱 |
| 第十四職等 | 常務次長 | 第七職等 | 股長 |
| 第十三職等 | 署長> | 第六職等 | 科員 |
| 第十二職等 | 司處長 | 第五職等 | 科員 |
| 第十一職等 | 副司處長 | 第四職等 | 辨事員 |
| 第十職等 | 室主任 | 第三職等 | 辨事員 |
| 第九職等 | 科長 | 第二職等 | 書記 |
| 第八職等 | 課長 | 第一職等 | 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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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6462
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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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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