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須法律之明確授權
(B)其效力限於拘束機關內部
(C)其名稱得為細則
(D)機關訂定後應送立法院審查
統計: A(28), B(5547), C(166), D(327), E(0) #1410059
詳解 (共 9 筆)
過去實務:
1、我國過去主要是採「課予單純送置義務」,其規範基礎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2、以及(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規定:「各機關送本院與法律有關之行政命令,應提報本院會議。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結果提報本院會議,如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而以命令規定之者,經議決後,通知原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3、上開規定雖提供立法院監督行政命令的手段,惟在實務運作上,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函送的命令,大部分都以「查照案」通過,少有通知原機關更正或廢止者;即使有被認為牴觸法律者,亦因立法院的決議僅具有單純決議的效力,而無法課予行政機關更正或廢止該行政命令的義務。
現行規定:廢棄請求權保留的監督模式。
為強化立法院對行政院命令的監督,立法院於1999年1月初制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於第十章對於行政命令的監督有所規範,其內容如下:
1、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Ⅰ)。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Ⅱ)。」
2、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規定:「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Ⅰ)。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Ⅱ)。」
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Ⅰ)。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Ⅱ)。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Ⅲ)。」
4、除了上述「廢棄請求權保留」的監督模式外,立法院為確保其對命令內容的控制,尚於部分法律中設有若干「同意權保留」的規定,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貿易法第5、7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20條,依此等授權規定所訂定的行政命令,若未經立法院的議決同意而發布者,即不生效力,從而須先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得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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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樓上8F,(A)選項是有小瑕疵,應改為=>須法律之授權 or 「得」法律之明確授權,故本題的法規命令是採用實務上肯認之通說以為解釋,但由於(B)選項為明顯錯誤,又為單選題,故只能選(B)。
以行政法學之通說,行政命令大致可區分為「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法規命令」及「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
換言之,本題是採用通說的法規命令即為具有拘束人民權利義務效力之行政命令,故「須」法律之明確授權。
(A)須法律之明確授權→法規命令之授權須具體明確乃實務上肯認之通說。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每一個法規命令豈不都是相對法律保留?書上所講的規定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的概括授權法規命令如何可能?還是說這裡的「具體明確」所指涉不同,疑惑
A選項,概括授權不是也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