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公務人員違法兼任公營事業機關董事時,依公務員服務法應受下列何種處分?
(A)視情節輕重而定
(B)應先予申誡
(C)應先予免職
(D)應先予撤職
統計: A(2133), B(642), C(1484), D(2501), E(0) #2128409
詳解 (共 10 筆)
【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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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法】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公務員服務法13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公務員服務法已於中華民國111年05月30日全文修正(6月22日公布)
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皆未提及「撤職」。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本法 111.06.22 修正公布之第 1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舊法第13條第二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舊法第13條第四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新法第14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新法第14條第二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新法第14條第三項: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新法第14條第四項: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新法第14條第五項: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資料來源:
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5E27C3763F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2FFFFFA00^04654111053000^00000000000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38
公務員服務法13條可說非常重要,因為百分比也會考了
3 公務員投資某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持有股份至多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多少比例?
(A)百分之五
(B)百分之三
(C)百分之十
(D)百分之一
103 年 - 103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五等_廉政: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大意#18485
35 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 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多少者,即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A)10%
(B)15%
(C)20%
(D)25%
107 年 - 107 初等考試_廉政: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大意#67400
「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係「停職」之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及第11條所規定之「撤職」,指公務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經審議成立而予以之處分,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1年,與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撤職」不同。
參考來源: 考試院
https://www.exam.gov.tw/News_Content.aspx?n=3435&s=25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