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檢察官不得將丙一併提起公訴
甲僅對乙提起再議,而再議並無不可分之概念,其效力不及於丙,對丙而言,並無告訴權人聲請再議,而本案亦非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56條第3項須依職權再議之範圍,因此對丙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不得一併起訴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