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
,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
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第 12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
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
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