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國籍法規定,公立醫院專任醫師不可由具雙重國籍者擔任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公立醫院醫師如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同受有關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限制。此限制手段非顯然恣意,難謂其與該目的之達成間,無合理關聯,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且未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國籍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違平等原則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皆因其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國家以職業別為基礎,不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任公立醫院醫師,其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