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司法、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公職法醫師、法律實務組:刑事訴訟法#116158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2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一、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經司法警察乙逮捕而附帶搜索甲之身體,扣得毒品一小包,乙經查詢得知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甲拒絕自行解尿之際,乙乃將甲帶往醫院委請醫師對甲強制導尿而採取之,並將尿液送請鑑定,得有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鑑定報告一份。試問:(每小題 25 分,共 50 分)
申論題內容
(一)甲經警逮捕而接受調查時,甲選任律師 A 為辯護人,A 對司法警察之詢問甲及命甲自行解尿,不斷異議,司法警察乙乃禁止 A 在場。甲及 A 對司法警察乙之禁止處分,得如何救濟之?
詳解 (共 1 筆)
修法囉
- 偵查,不公開之。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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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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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1 條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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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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