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代表甲公司出貨予丙,故其契約乃訂立於甲和丙之間。丙得向甲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完全之責任,而甲公司於賠償後得向乙董事請求損害賠償。
但乙因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故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丙得根據184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法人之規定,要求甲公司連帶負責。
可,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可,因乙為甲公司董事,並代表甲公司執行業務行為,所以依民法28條,甲公司須和乙,對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責任,即代表,丙可以同時或先後,單向甲,或單向乙,或向甲乙一同請求損賠,所以當然可以請求乙為此事負責。